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98,202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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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賢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冠賢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嗣受刑人於107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業於109 年5 月5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649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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