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1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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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銘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2 月5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蕭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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