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4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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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劉明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15號),對本院訴訟之進行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因本案恐嚇等案件為警逮捕,嗣又遭檢察官為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惟當時被害人葉作航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之後於偵查中亦陳明就被害個人法益部分不提告,可見承辦警員、檢察官前開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係遭濫權逮捕、羈押,又偵查檢察官未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傳喚被告,被告亦從未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檢察官對於被告偵查中之聲明異議均置之不理,即就本案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之聲請因有前開事由,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案之起訴既不合法,本院卻未先予駁回,而為後續實體調查,自亦屬違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由上開法條文義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應係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以之救濟。

而經遍閱被告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自始至終均未具體表明係針對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號一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何一處分有何不服之處,即難認被告係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而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則本件所提聲明異議自非屬適法。

三、再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明定,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同法第451條第2項設有準用之規定。

則檢察官已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指明被告涉犯之罪名,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未欠缺其他訴訟條件或未違反其他起訴規定者,則該起訴自屬合法;

末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告訴僅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既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此類案件縱非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依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仍應即開始偵查,並就偵查結果,分別依同法第251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252條至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觀諸我國刑法規範之立法體系,犯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係以該罪有無明定以「須告訴乃論」為追訴條件(如刑法第287條規定),若未明文者,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已就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均已載明清楚,且敘明被告涉犯之法條,復提出相關事證,客觀上自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定之要件(然非指被告實體上已成立犯罪),而本案被告遭訴之罪名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妨害法庭秩序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且前開犯罪均查無須以提出告訴為追訴條件之明文規定,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本案被害人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亦對本案起訴是否合法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以本案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情形致起訴不合法,自屬誤會,又被告所指遭本案警員、檢察官於偵查中濫權逮捕羈押,及檢察官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未傳喚被告、對其之聲明異議未加以處理等語,雖係指摘偵查機關之作為有何違法之處,然始終未具體指明因其所指之情事,將致本案之「起訴」因而欠缺何種訴訟條件或違背何一起訴之規定,自難據認本案之起訴非屬合法,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本案進行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自屬有據,而被告泛稱:本案之起訴不合法,本院未加以駁回,卻進行後續實體調查,應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聲明異議,並非具體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不服,已非適法,且所提理由亦非可採,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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