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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倫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倫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2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0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第20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42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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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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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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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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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8日起至 │107年2月1日 │108年5月26日 │
│ │107 年2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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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3891號 │第13891號 │字第37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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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108 年度訴字第420 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069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1日 │ 108年10月31日 │ 108年0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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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069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8年11月25日 │ 108年11月25日 │ 108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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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 、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業於108 年12月25日易│
│ │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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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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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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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 月20日,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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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071 │
│事實審│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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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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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071 │
│判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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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3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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