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6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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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智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彭智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21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 年9 月2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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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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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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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6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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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25日  │108 年4 月29日  │107 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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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6 號  │毒偵字第3435號  │偵字第4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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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訴字│
│      │        │1083號          │1857號          │第19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8 月27日  │108 年9 月12日  │108 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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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訴字│
│      │        │1083號          │1857號          │第19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9 月21日  │108 年10月5 日  │108 年1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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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桃園地檢108 年度│
│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1606號)│執字第154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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