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7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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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靜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達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靜達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1月5 日,而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 年11月5 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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