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83,2020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國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件編號6 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 、5 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2 至4 、6 至8均屬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竊盜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11月、107 年11月,毒品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05 年7 月及107 年2 月、10月,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件編號2 、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7141號」均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7141號、第6547號」;

附件編號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03號」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03號、第18382 號」;

附件編號6 至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1號」均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1 號、第592 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