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9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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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22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榜首所涉非重罪,且尚未判決定讞,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5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暨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係第二次通緝而為警逮捕歸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其就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暨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均保持沈默,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又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通緝後始於109年3 月3 日為警逮捕到案,而本院前於109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同年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然其於109年3 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拘提未獲,嗣經本院再次通緝後始到案,是被告於本案業已兩度不能遵期進行審理程序,其有逃亡之事實,至為顯明。

再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上開所述等因素後,認本案羈押被告仍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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