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9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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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寶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寶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寶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寶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 年10月14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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