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9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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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德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德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德良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編號7),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 、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件所示編號1-5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影本1 份附於執聲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與情節、間隔時間、侵害法益對象,以及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恤刑目的,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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