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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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黎萬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106 年度執沒字第5800號)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謂「保管金」,是受刑人之親屬給予義務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非受刑人在監勞作所得或存款,監所對受刑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交付機構,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保管金縱係受刑人家屬或親友寄入而由監獄代為保管,然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可為強制執行沒收之標的。

而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等因素,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並就犯罪所得追徵,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85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08 年11月26日桃檢東丙106 執沒5800字第1089108886號函請臺北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除酌留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 元後匯送桃園地檢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追徵,經臺北監獄就聲明異議人因案沒收犯罪所得款項1,659 元予以代扣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前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 年12月6 日北監總保字第1082305665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聲明異議人財產追徵時,本來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

況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時,已考量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釋,酌留每月3,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監所就受刑人之金錢金有代為保管之責,並無將保管金交付機構之權云云,然監所既然係持有保管金之機關,,即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辦理之義務,聲明異議人就此應有所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請求不予扣繳保管金,並無理由,且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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