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0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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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揚



具 保 人 邱顯躍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建揚(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邱顯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經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次查,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經桃園地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桃園地檢送達證書、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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