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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華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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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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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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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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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5月13日 │ 108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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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63號 │字第6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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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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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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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52 │109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事實審│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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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6日 │ 109年3月 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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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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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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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52 │109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判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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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1月 6日 │ 109年4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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