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1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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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駿祥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駿祥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雖均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2 月6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4 月9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72 號、107年度易字第703 號、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性質,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邱駿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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