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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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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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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16日 │105 年12月5 日21時│ │
│ │ │36分至同年月7 日21│ │
│ │ │時40分間某時(聲請│ │
│ │ │書誤植為同年月12日│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撤│桃園地檢107 年度少│ │
│ 年 度 案 號 │緩毒偵字第143 號 │連偵字第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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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07 年度審易字第33│ │
│ │ │66號 │0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2月21日 │109 年2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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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1 月16日 │109 年3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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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
│ │字第3316號(已執畢│字第675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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