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4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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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 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 年1 月6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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