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48,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一時迷失而涉犯案件,後悔不已,被告家有高堂及妻小,務農為業,現春耕即將結束,必須耕作以求溫飽,並貼補家用,否則恐面臨斷炊且經濟無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因3 次加重竊盜罪及1 次普通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此經本院職權查閱上該判決確認;

被告於109 年間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被告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分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早已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知所警惕,一再為竊盜犯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甚近,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甚且,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權無辜受損,羈押被告雖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卻可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多數人財產權益,以比例原則審酌,尚符合最小侵害性手段,且有助於達成公益之維護,而此無從以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達成。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故其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