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5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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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正旗





受 刑 人 蔡泓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泓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經具保人蔡正旗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或被告未獲,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受刑人蔡泓恩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且經具保人蔡正旗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按「桃園市○○區○○○○路00號」及具保人於107 年8 月10日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地址(即如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住所欄所載)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

四、惟查,上開聲請人所傳喚「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或認該址為原具保人戶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門牌整編後之新地址。

然經本院依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以「變更前門牌」搜尋原具保人戶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其整編後之新地址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而以「變更後門牌」搜尋聲請人實際傳喚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其整編前之原地址則為非原具保人戶籍地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 號」,此有上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

由此可見,聲請人應傳喚之正確地址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且雖具保人現戶籍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然因戶政事務所實際上不可能供人居住,自仍應按具保人卷內留存之全部地址傳喚,方屬適法。

則具保人既未陳明其並無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址,而卷內亦無聲請人按該址傳喚具保人之相關憑據,實難認為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給予其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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