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1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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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5年度偵字第10961 號),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茲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6 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考,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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