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2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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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慶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慶堂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慶堂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1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 年11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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