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3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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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松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松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5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間隔較長、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從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松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及宣告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松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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