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4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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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 至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 、2130、2913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施福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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