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5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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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俊雄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俊雄均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案發前有固定工作,案發後並與家人共同湊出和解金新臺幣150 萬元,被告在押期間表現良好,每日反省所為,大徹大悟,痛改前非,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絕無逃亡之虞,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就其所犯殺人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復經裁定自109 年1 月21日、109 年3 月21日、109 年5 月21日起各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而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情,且衡諸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工作非固定,收入不穩定,且本件犯罪係在公眾場合持刀朝被害人揮砍,足見被告法律服從性不高,應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所處之刑乃屬重刑,被告若具保停止羈押顯有極高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是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此外,細究被告之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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