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6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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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俊名


具 保 人 許志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志逢因受刑人侯俊名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4刑保字第38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2987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 份為證,是經通知受刑人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另受刑人分別於109 年4 月29日及5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足證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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