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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卜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卜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卜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25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8 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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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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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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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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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9 月18日晚間9 │ │103 年1 月9 日上午11│
│ 犯 罪 日 期 │時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103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採尿回溯26小時│
│ │內某時 │時許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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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8│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
│ │號 │608號 │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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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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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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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537 │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1│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1│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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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8月4日 │ 107年12月28日 │ 107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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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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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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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8月25日 │ 108年2月25日 │ 108年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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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
│備 註│ 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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