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8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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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筱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筱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筱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 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百分比,不得較減輕前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

再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簡易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除如附表一編號5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間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且衡酌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

從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規定,而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 年)總和約為百分之三十三,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相當。

併除附表二所示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筱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一。

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筱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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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編號之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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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編號4 經臺灣│㈠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108 年11月│
│1 至4 之備│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  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註欄      │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應│㈡編號2 至編號4 於108 年11月11日經│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
│          │未確定付執行)。    │  第1543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 月確定。                    │
│          │                    │㈢編號1 至編號4 於109 年1 月6 日經│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          │                    │  4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尚未確定付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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