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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彬
具 保 人 林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曉慧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林曉慧因受刑人許志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到案執行;
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
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
又受刑人於109 年4 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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