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9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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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城翌


具 保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東昇因受刑人簡城翌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109 年度執再字第325 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憑。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在監在押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聲請人依具保人留存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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