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9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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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3號
被 告 王維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聲請人即
被告之母 曾美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109 年度訴字第528 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既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尚無從由他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受處分人即被告王維廷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528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曾美祺於同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然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又該抗告狀當事人欄雖同時記載「被告王維廷」、「被告之母曾美祺」,惟該抗告狀文末僅記載「抗告人曾美祺」,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前開書狀在卷可稽,難謂係受處分人本人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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