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9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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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湯雅雯


被 告 石承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石承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廠牌: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發還予湯雅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石承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1 輛(廠牌: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扣案車輛),惟上開扣案車輛係聲請人湯雅雯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檢察官起訴書復未指明該扣案車輛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1299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本案所查扣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1 輛(廠牌: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本案偵查中由司法警察予以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

再扣案車輛係聲請人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7號卷四第114 頁背面),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並有扣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而扣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且經聲請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表明係所有權人,並提出前揭行車執照等為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亦未載扣案車輛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

從而,本件扣案車輛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汽車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上開扣押物並非可為證據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品,即無留存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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