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200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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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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