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200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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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發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發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發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之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為於95年11月至97年11月,時間相近,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件編號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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