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200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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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定執行刑之說明:本件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曾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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