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203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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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明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5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㈠以99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㈡以107 年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嗣㈠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8日,與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而法務部已於109 年5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74740 號核准假釋,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 年10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9 年8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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