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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益因犯詐欺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建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95 日部分,雖業於10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27日19時許 │106年4月4日14時22分 │105年10月23日 │
│ │105年7月26日17時56分許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
│年度案號 │字第1354號 │字第915號 │字第2365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408號 │107年度簡字第5415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 │
│ 事├──┼───────────────┼───────────────┼───────────────┤
│ 實│判決│106年6月23日 │107年8月20日 │107年12月22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6年7月28日 │107年9月20日 │108年1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
│ │12637號、107年度執緝字第908號 │第15982號 │第3138號 │
│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已執畢)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年5月間 │106年6月1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7047號 │18165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108 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
│ 事├──┼─────────────────┼─────────────────┤
│ 實│判決│108年6月24日 │108年8月12日 │
│ 審│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8年7月23日 │108年9月11日 │
│ │日期│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 │
│ │ │7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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