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390,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月梅


黃瑞洲


黃怡誠


黃淑貞


黃紫渝


具 保 人 黃行雄

被 告 黃瑞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82年度訴字第43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行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洲因本院82年度訴字第430 號竊盜等案件,於民國82年3 月17日經具保人黃行雄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具保人業於90年8 月23日死亡,上開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嗣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具保責任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被告黃瑞洲竊盜等案件(本院82年度訴字第430 號),於82年3 月17日為被告繳納5 萬元保證金後,嗣於90年8 月23日死亡,上開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委託黃紫瑜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各繼承人委託書四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嗣該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2年執字第5046號執行,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