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393,202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新量


受 刑 人 徐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新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沒入業經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刑人徐凱明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而由具保人曾新量繳納後,固獲釋放。

但俟該案確定,檢察官將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於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後,受刑人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到案。

嗣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為拘提,亦無所獲,有卷內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可稽。

參以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有卷內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認業已逃匿,依上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