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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啟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啟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以郵寄方式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該署檢察官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聲請狀係向本院聲請,並函轉本院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1 月22日檢紀重109 聲他36字第109000000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6 日桃檢東己106 執更1410字第1099010277號函及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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