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556,202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孝文(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經羈押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因心臟衰竭及心肌病變緊急住院治療,被告出院後因須持續追蹤治療,以免復發或導致生命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忠、游騰宏、吳振維、莊銘隆、賴俊仲、洪政賢、潘崇裔、李曜宇、郭致隆、郭戎秩、游承鴻、陳俊輝、陳耀宗、柯翔翰、陳蘇銘、被害人張廷遠、陳英宏、吳昆昇、鍾讀亮、張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始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案自108 年6 月至10月期間多次為竊取車牌、進入娃娃機店內竊盜之犯行,且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在所期間因氣喘、心臟病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且曾於109 年1 月16日及2 月10日戒護住院治療,目前藥物治療中,生活作息尚可配合規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9 年2 月21日桃所衛字第10999025520 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就醫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險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