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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UONG THI QUY(張氏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有證人杜黃鶯、吳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憑,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與國外有聯繫因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案件起訴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有卷內證人杜黃鶯、吳淑真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即經通報行蹤不明,屬逃逸外籍勞工,於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顯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羈押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現任男友林堃榮感情深厚,即將共結連理,林堃榮亦願意提供住所供被告居住,被告實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
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而原裁定已具體明確論述何以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徒以林堃榮願意提供住所供居住為由,辯稱無逃亡之虞云云。
然查,被告係以擔任監護工為由,於101 年1 月16日入境臺灣,惟於102 年6 月24日即離開原服務處所,經通報行蹤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準此,本件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既已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且依卷內證據及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三)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押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上揭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情形均仍尚存,而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猶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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