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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陳正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8 年10月1 日,而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揭確定判決日期之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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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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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5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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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31日 │107 年4 月2 日 │107 年4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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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3615│108 年度偵字第3615│108 年度偵字第3615│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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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156│108 年度簡字第2156│108 年度簡字第2156│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7 月3 日 │108 年7 月3 日 │108 年7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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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10月1 日 │108 年10月1 日 │108 年10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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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
│ │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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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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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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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16日 │108年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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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231│108 年度偵字第8920│108 年度偵字第468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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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2│108年度易字第847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 │33號 │ │11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29日 │108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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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12月9 日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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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4 所示之│ │ │
│ │刑,前經本院以109 │ │ │
│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 │ │
│ │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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