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623,202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恒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恒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恒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作一總體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受刑人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係以其各犯行所科處之刑為刑罰上限,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呂恒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各該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加計附表編號1 至1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受刑人行為責任、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等因素,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呂恒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