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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駿騰(原名王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駿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字第443 號聲請書之受刑人王駿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各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合併聲請狀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王駿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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