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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州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雖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雖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參照)。
四、聲請准許部分(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8號所示之罪部分):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8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8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5 、6 、8 至1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所以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而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酌定。
本件附表編號1 、3 、4 、5 、6 、8、9 、10、11、12、13、14、15、18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考量上述各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者之法益等,再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8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至1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聲請駁回部分(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所附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9年3 月4 日,雖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8 年3 月4 日)前,但受刑人另於99年2 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9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該案(即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等確定判決所判處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8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應執行,顯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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