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政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數判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數罪,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
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僅相隔2 日,甚為相近,於短時間內,分別犯加重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不同罪質之罪,一為侵害他人法益之罪,一為非侵害他人法益之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有異,2 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