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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善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善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善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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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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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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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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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國106年7月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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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2237 │106 年度偵字第30395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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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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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7號 │ 108年度簡字第349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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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民國108 年03月15日 │民國108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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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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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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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7號 │ 108年度簡字第349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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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民國108 年04月19日 │民國108 年1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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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備 註│8 年度執字第7341號(│9 年度執字第2694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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