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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春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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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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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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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併科│千元折算1 日 │ │
│ │罰金新臺幣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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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22日 │108 年4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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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601 號 │緝字第19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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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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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
│ │ │2439 號 │191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5 月29日 │108 年10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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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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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8 年7 月5 日 │108 年1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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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
│ │字第10881 號(已執│字第2742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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