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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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