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13,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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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6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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