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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黎萬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黎萬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於109 年3 月6 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25頁)。
按上規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至遲應於109 年3月11日(為星期三,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提出抗告。
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3 月1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登記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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